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被告陳永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前與 莊美智 之配偶 劉晋維 間有所糾紛,詎其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安一街9巷旁停車場,持自備高爾夫球桿毆砸莊美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後車玻璃窗、右後照鏡、左後車門玻璃窗等部位因此破裂毀損而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美智。
二、案經莊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泳濬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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