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學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秉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6時33分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WM百家翻綠的高額獲利廣告,俟 王冠凱 加入會員後,即邀約王冠凱匯款投資等語,致王冠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呂秉學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王冠凱匯入之前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秉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設之本案元大帳戶受領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並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負責轉匯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嗣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時,曾獲有1萬4,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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