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LANDORUELBAYON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ILANDORUELBAYO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639號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外籍移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0號被告VILANDORUELBAYON(菲律賓籍)
男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LANDORUELBAYON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往榮華街63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同一車道左側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左偏,適 李奕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李奕賢即急煞而自摔倒地,致李奕賢受有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VILANDORUELBAYON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VILANDORUELBAYO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騎乘上開車輛欲左轉,而與告訴人李奕賢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從路邊駛出,其係直行車,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監視器錄影拍攝及車損與現場照片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係騎乘上開車輛驟然左偏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又慢車、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同一車道可以容納二輛此類車種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條機、慢車之車流動線,此為路況之常態,並非法所不許。既然如此,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慢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或右移,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此舉造成之風險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為防範此同質風險之發生,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一步說明,即機、慢車之駕駛人擬在同一車道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或右移時,依法自負有應讓同一車道其他動線上之直行機、慢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同車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所其成之車輛,貿然左偏,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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