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竇鳳蓮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竇鳳蓮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竇鳳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8萬7,49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9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6萬9,30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36萬8,2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98萬3,91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3萬7,885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報其債權為157萬13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73萬2,59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7萬5,88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3萬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8萬1,80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7萬7,515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93萬5,2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36萬7,32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14萬2,507元、70萬9,916元、9萬4,338元、36萬3,498元、12萬1,000元、15萬2,270元、11萬7,992元(調解卷第29、173、179、181、182、195、205、221、231、239、243、247、259、271頁)。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903萬1,387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調解卷第93、9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因雙側視網膜裂孔而無法工作,僅依靠子女負擔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維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9頁),可見其主張因罹患前開疾病無法工作,尚非無據,審酌聲請人係55年生,已近退休之齡,於110年7月7日辦理退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調解卷第97、98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其支出由子女負擔,每月並無餘額,而聲請人現年5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7年,又有疾病在身,恐難覓得長期可支應支出並有餘額清償債務之工作,而聲請人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903萬1,387元,審酌其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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