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林秀錚黃傳憲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41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8,428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傳憲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黃傳憲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黃
傳憲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38,428元
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清償,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7
,894元。而黃傳憲於95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黃傳憲之繼
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事實登報公告,而對黃傳憲之繼承人即被告已生債權讓與
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傳憲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8,428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傳憲之除戶戶籍謄本、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黃傳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於95年5
月19日另案所提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
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被繼
承人黃傳憲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5年
度繼字第62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5年6月25日登報等情,經調取本院
95年度繼字第62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或原告前手
債權人,並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情,亦據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傳憲賸餘遺產範圍
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8,428元,及其中27,894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傳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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