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志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8日合法受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雖原告請求本院代為調閱
被告相關個資云云,惟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供鑑別
之資料,且本件復為私權糾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院無從代為調查,應由原告依法提出,茲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