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志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8日合法受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雖原告請求本院代為調閱
被告相關個資云云,惟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供鑑別
之資料,且本件復為私權糾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院無從代為調查,應由原告依法提出,茲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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