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嘉
郭世強林燦龍陳俊達呂祈融陳立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承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世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燦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祈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承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燦龍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承嘉、郭世強、林燦龍、陳俊達、陳立偉、呂祈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郭世強出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後,由蔡承嘉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供不特定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家,下注後,各持4張牌,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均歸贏家所有,賭注金額不受限制,蔡承嘉並向賭客每人每小時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另由林燦龍負擔20%之營運資金並協助招攬賭客前往賭博,其可抽取20%之營收利潤作為報酬,而陳俊達擔任俗稱「荷官」之發牌員工作,每日收取2,000元之工資,陳立偉、呂祈融則負責使用無線電擔任門禁看守人員,管制賭客進出即把風之工作,每日工資亦均為2,000元,郭世強則是獲得減免半數房租之利益。嗣經警於106年4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
109至113頁)為被告蔡承嘉等人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承嘉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4所示之物在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郭世強就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郭世強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郭世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承嘉因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郭世強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林燦龍、陳俊達、陳立偉、呂祈融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蔡承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該等報酬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排除於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之物之列(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8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無線電1支(警察局扣押編號1-1)│├──┼─────────────────────┤│2│監視鏡頭5支(警察局扣押編號1-2至1-4、2-│││3至2-4)│├──┼─────────────────────┤│3│監視器主機1台(警察局扣押編號2-1)│├──┼─────────────────────┤│4│監視器螢幕1台(警察局扣押編號2-2)│├──┼─────────────────────┤│5│小帳冊1本(警察局扣押編號2-6)│├──┼─────────────────────┤│6│現金新臺幣18萬3,600元(警察局扣押編號2-7││││)││├──┼─────────────────────┤│7│無線電3支(含充電座3台,警察局扣押編號3-│││1至3-3)│├──┼─────────────────────┤│8│無線電充電座3台(警察局扣押編號3-4至3-6│││)│├──┼─────────────────────┤│9│點鈔機4台(警察局扣押編號3-7至3-10)│├──┼─────────────────────┤│10│計算機2台(警察局扣押編號3-11至3-12)│├──┼─────────────────────┤│11│下注名牌夾1包(警察局扣押編號3-13)│├──┼─────────────────────┤│12│東風不敗3k金鑽推筒仔1副(警察局扣押編號3-│││14)│├──┼─────────────────────┤│13│東方不敗天九牌4副(警察局扣押編號3-15)│├──┼─────────────────────┤│14│撲克牌1副(警察局扣押編號3-16)│├──┼─────────────────────┤│15│貨幣匯率換算機2台(警察局扣押編號3-17至3-│││18)│├──┼─────────────────────┤│16│骰子1批(警察局扣押編號3-19)│├──┼─────────────────────┤│17│帳冊1袋(警察局扣押編號3-20)│├──┼─────────────────────┤│18│壓克力籌碼牌12個(警察局扣押編號3-21)│├──┼─────────────────────┤│19│壓克力開注牌6個(警察局扣押編號3-22)│├──┼─────────────────────┤│20│壓克力限注牌6個(警察局扣押編號3-23)│├──┼─────────────────────┤│21│壓克力籌碼10個(警察局扣押編號3-24)│├──┼─────────────────────┤│22│抽頭金代碼牌13張(警察局扣押編號3-25)│├──┼─────────────────────┤│23│壓克力籌碼牌14個(警察局扣押編號3-26)│├──┼─────────────────────┤│24│記帳板子1個(警察局扣押編號3-27)│└──┴─────────────────────┘附表二:不沒收之物┌─────────────────────┐│扣押物│├─────────────────────┤│黑色背包(警察局扣押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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