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敏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葉敏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弄○號右斜對面(電表00000000),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佐,而該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之血跡,經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相符(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該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但卷內僅有被告前揭驗尿報告,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復又
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已婚,學歷是高中畢業,入監所之前職業是大貨車司機,小孩已經2歲,我太太是大陸籍的配偶,目前臥病在床,無法工作,我已經沒有跟我父母親聯絡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