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國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國瀅之自白、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國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郭國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僅於88年間有1次普通賭博罪前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一人獨居,從事臨時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