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貳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貳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87年2月初某日,前往KTV歌唱飲酒後,即偕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乙○○住屋處休息。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內放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面額2萬3千餘元支票1紙及乙○○國民身分證、駕照等物之LV牌皮包1個。嗣1、2個月後,甲○○復另行起意,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將乙○○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其照片1張,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與甲○○有犯意聯絡之該名張姓男子則將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成甲○○之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再交付予甲○○,甲○○並支付3萬元代價,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甲○○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1枚,復於87
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填寫乙○○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並偽簽乙○○之署名,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核准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87年6月6日,甲○○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並在安泰銀行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偽簽乙○○之署名,代表乙○○有向安泰銀行申請帳戶、請領金融卡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揭偽造之申請文件、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安泰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安泰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甲○○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7年9月29日,甲○○再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安泰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上,分別偽簽「乙○○」、「TonyChen」之署名,以表示乙○○本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安泰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甲○○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87年7月14日,甲○○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向不知情之 林志峯 所經營之八德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並委由林志峯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相關文件,持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次於同年9月9日,甲○○再委託林志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售予 郭松富 ,並於不詳時地偽刻「乙○○」印章1枚,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上,蓋用該偽刻之「乙○○」印章,再由林志峯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交付監理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以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87年11月17日,甲○○再向八德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如附表編號8、9所示)上偽造「乙○○」署名,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 張永麟 而行使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不知情張永麟所任職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70,520萬元之貸款,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誤認為係乙○○本人辦理貸款而予以核貸,甲○○並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又於87年12月31日,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上偽造「乙○○」之署名,以為乙○○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過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前揭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交付予不知情之 曾林茂 而行使之,欲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曾林茂(惟曾林茂尚未辦理過戶時,即經警通知甲○○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事,故過戶登記未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甲○○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8頁至第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卷第63頁、第64頁),並據證人林志峯、張永麟、曾林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卷可證,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見88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44頁、第46頁、第46頁之1、第55頁、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乙○○變造國民身分證1張可證(見88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4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故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中,委託不知情之林志峯代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所犯法條欄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冒名至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據以核准,另被告冒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成功之事實,堪認就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僅係所犯法條有所漏載,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等件墜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嗣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1月10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41條復在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故本案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綜上,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2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89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於97年10月8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證據出處│├──┼──────────┼───────────┼────────┤│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署押1枚││├──┼──────────┼───────────┼────────┤│2│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戶名(職銜)欄偽造之「│88年度偵字第2129││││乙○○」署押1枚、印鑑│號卷第52頁││││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3│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相關│申請及領用金融卡存戶簽│88年度偵字第2129│││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章欄偽造之「乙○○」署│號卷第53頁││││押2枚、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之「乙○○」署押2枚││├──┼──────────┼───────────┼────────┤│4│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名(職銜)欄偽造之「│88年度偵字第2129│││印鑑卡│乙○○」、「TonyChen│號卷第54頁││││」署押各1枚、印鑑欄偽│││││造之「TonyChen」署押1│││││枚││├──┼──────────┼───────────┼────────┤│5│支款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之「陳│88年度偵字第2129││││ 志明 」、「TonyChen」│號卷第57頁││││署押各1枚││├──┼──────────┼───────────┼────────┤│6│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委託人(甲方)簽章欄偽│88年度偵字第2129│││辦車輛過戶委託書│造之「乙○○」印文1枚│號卷第49頁││││││├──┼──────────┼───────────┼────────┤│7│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88年度偵字第2129││││造之「乙○○」印文1枚│號卷第48頁│├──┼──────────┼───────────┼────────┤│8│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文偽造之「乙○○」印│88年度偵字第2129││││文5枚、對保(簽章)欄│號卷第39頁││││偽造之「乙○○」署押1│││││枚、印文1枚、立約人買│││││方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印文1枚││├──┼──────────┼───────────┼────────┤│9│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88年度偵字第2129││││造之「乙○○」署押1枚│號卷第37頁││││、印文1枚││├──┼──────────┼───────────┼────────┤│10│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偽造「陳│88年度偵字第2129││││志明」署押1枚│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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