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辭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並提出離職證明書。
⒉說明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關於民國97年6月至97年
9月之薪資收入來源。⒊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何時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情形(含正職及兼職所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說明債務人之父 林清松 、母 林王 剩名下既有多筆投資所得,何
以仍須由債務人扶養,並提出債務人實際支付父母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⒌說明債務人之父林清松是否領有老年給付?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林清松自95年12月迄今在郵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⒍說明債務人之應受扶養人 林國榮 是否領有殘障給付?每月若干元?何以仍須由債務人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每日營業時間及平均收入為何,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⒏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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