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
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向其詐騙金錢,則不論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原告前揭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3C商品買賣缺乏資金,自民國93年起,即以其所經營之「萬貫企業社」、「碩大企業行」或被告本人名義,向各百貨公司、量販店、超商等公司行號購買禮券等商品,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在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刊登以市價九折之售價,將禮券等商品轉售他人,以低價或贈送贈品之方式招攬客戶,藉以籌措現金以供本業週轉使用。但自94年11月起,被告以向其購買禮券可享面額七五折至八五折不等之折扣或附贈禮品、招待券等不實締約條件,慫恿原告向其購買禮券等商品。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21,879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或贈品,並以須俟有盈餘之折數時再出貨、缺貨或最近較忙等理由拖延,經屢次催其履約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自始即本於不法意圖詐騙原告資金,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另向其借款47,851元未償還,則原告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05、2706、2707號處分書、交易明細單、存款存根等件為憑;而被告詐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因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被告甲○○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使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隱匿其財務困窘無力履約,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購入較低折扣之禮券等商品,因而與被告締約陸續付款之方法向原告詐取金錢,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向原告詐得之821,879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7,851元,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730元(821,879元+47,851元=869,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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