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某麵攤內,與友人 賴震謙 、 李仁聖 (原名徐韋程)等人一同飲酒,嗣因接獲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電話表示其友人遭人騷擾,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乙○○成年人明知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國生中,係年約14、15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先對少年李○稱:是否有欺負其友人?旋徒手揮拳往少年李○頭部毆打,少年李○旋逃往附近店家內,並打電話向其父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求救,乙○○遂進入該店內,將少年李○抓出店外,再揮拳毆打少年李○頭部及身體,致少年李○受有頭部外傷、顏部、右耳、右臂挫瘀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嗣員警丙○○接獲無線電通報趕赴現場處理,見乙○○仍抓著少年李○並毆打頭部,遂拔槍喝令乙○○不要動並趴下,乙○○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當場叫囂並辱罵:「幹、衝啥小(台語口音)、警察算什麼」等語,旋李○○趕至現場,抓住乙○○,並向員警稱:乙○○係現行犯,將他逮捕,乙○○旋試圖推開甲○○,員警丙○○將槍收進腰際後,以警棍示意並多次喝令乙○○:不要動、趴下,不要打,惟乙○○仍不停大聲叫囂並挑釁:「銬我啊、銬我啊」,並舉手作勢要打李○○,並與李○○發生更激烈之拉扯,員警丙○○見情勢欲發激烈,遂以警棍往乙○○頭上敲下,乙○○因而受傷,始為警制伏(乙○○告訴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案經少年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就成年人對少年李○犯傷害罪之部分坦承不諱,並供稱:「因為我不確定當時是誰要騷擾,所以我就當場把那一群國中生毆打。」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知悉少年李○為年齡約14、15歲之國生中乙情甚明;另被告就其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固不否認有用台語說「警察算什麼、有什麼了不起」,惟矢口否認有罵警員「幹、幹你娘」云云,然查被告有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現場只有我一個警察,所以我就改拿警棍,與被告對峙,等待其他警員到場,在對峙的過程中,被告一直跟我嗆聲,嗆聲的內容是『幹』、『衝啥小(台語)』,大概5分鐘後,少年李○的父親李○○就到了,」甚詳,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仁聖、賴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李○及其父李○○、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紙、訪查記錄表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揭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以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無定有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斯時年當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證人李○犯罪,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徵,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接獲友人之電話後,僅因細故且未查明事情原委之情形下,即傷害少年李○,對少年造成心理、身體上之傷害甚大,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並非對員警丙○○施以暴力,而係對李○之父李○○施以暴力,並與李○○發生激烈拉扯,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乙○○以員警或其他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之情形(被告對李○○施以暴力行為,係以李○○為對象,並非以公務員丙○○為對象、目標),惟檢察官就此妨害公務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