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迭有爭執,詎被告乙○○心有不滿,於民國98年7月26日7時20分,見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手持尖銳鑰匙,刮劃該車之四面車門、引擎蓋、後車廂蓋等處,致使該車四面車門、引擎蓋、後車廂蓋受有多處刮痕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