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王豪 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錪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豪傑 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清錪(綽號 伯仔 )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王豪傑(綽號阿弟仔)均明知 海洛因 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為以下行為:
㈠王清錪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使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時間與王豪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細節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豪傑(販賣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㈡王豪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之10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使用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與高 錦泉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鳳山國中附近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與 高錦泉 ,並向高錦泉收取1,000元現金。
二、 嗣高錦泉 於101年7月23日晚上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供出向王豪傑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而為警循線於翌日即
7月24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5樓查獲王豪傑(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90號判決有罪),並扣押其甫向王清錪所購得欲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23公克、0.23克‧淨重共計0.117公克)、其所使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日晚上18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王清錪,並扣押其販入尚未賣出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70公克、0.66公克‧淨重共計0.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0公克)、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清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被告王清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清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王清錪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高錦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高錦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王豪傑爭執其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王豪傑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1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清錪、王豪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鑑定報告,均係依據同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查除被告王豪傑上揭有爭執部分外,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清錪、王志平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清錪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業據被告
王清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卷〉附警卷〈下稱警卷〉第
5至7頁、第9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第113至115頁、第47至48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17至19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11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1份(見偵卷第28頁)、被告王清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豪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
101年7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王清錪使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可資佐證。又被告王清錪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經證人王豪傑以上開電話與其聯絡後,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與證人王豪傑,起訴書犯罪事實證人王豪傑給付之交易金額原無記載,而查依證人王豪傑於101年7月25日警詢時之供證,其稱當次向被告王清錪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2頁),雖被告王清錪、證人王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證,雖均稱不復記憶此次交易金額等語(見偵卷第
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然被告王清錪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等海洛因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至8,000元不等,其中最低交易金額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勾稽交易雙方所述,此次交易價金堪信係為2,000元之代價無訛,此有利於被告,本院採認之。又警自被告王清錪處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
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0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
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88頁)在卷可按。及警自證人王豪傑處扣得其甫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王清錪購得供己施用之白色顆粒粉末
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1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09
8公克),有該院101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16號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王清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王清錪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王清錪於偵查中亦自承每次賣2,00
0元之海洛因毒品可賺差不多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等語,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參以被告王清錪及購毒者王豪傑均供證相互有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是被告王清錪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豪傑部分:㈠訊據被告王豪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價值約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高錦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向王清錪購買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次數很多,如果伊要跟上線拿毒品,就會問高錦泉要不要,伊會撥給他,就是伊都會找高錦泉合資購買,再以原價交給高錦泉並無獲利,伊承認有轉讓毒品給高錦泉,但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豪傑曾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101年7月19日中午
12時33分44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錦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嗣2人隨即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鳳山國中旁見面,被告王豪傑將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交與高錦泉,證人高錦泉則交付1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此為被告王豪傑所坦承(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高錦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高錦泉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高錦泉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惡
習,並證稱:「(問:你向王豪傑買毒品,是直接向他買,還是拜託他幫你去向別人買毒品?)答:我都直接跟他買。」、「(問:有無你先給王豪傑錢,他沒有當場給你毒品,之後再給你毒品的情形?)答:從來沒有這種情形。(問:
你找王豪傑買毒品,有無問他,有沒有要去拿海洛因,要他順便幫你拿或說你要跟他一起買?)答:沒有,我們打電話都是直接說地點在那裡,就去約的地點交易,我們不用講要買多少,他都會帶1、2包過來,我幾乎都是買1,000元。
...我沒有與王豪傑合資買毒品過。」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證人高錦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已明顯否認有與被告王豪傑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之情。再證人高錦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王豪傑購買海洛因毒品1次無訛,並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王豪傑有毒品可販賣?)答:我當時在醫院喝美沙酮治療時,被告王豪傑主動來問我的。(問:這次是被告王豪傑來詢問你要不要購買毒品或是你問被告王豪傑有無毒品可賣?)答:是王豪傑來問我的,他把電話號碼留給我。(問:你和被告王豪傑有無交情?)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已就本次毒品交易係被告王豪傑主動向其詢問購毒意願而起為證。另就有無與被告王豪傑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王豪傑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答: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就直接找上游就好。」、「(問:你事先有無向被告王豪傑表示要購買多少海洛因、要約在何處交貨?)答:沒有,王豪傑會跟我說到哪裡,我到了之後,王豪傑再出來...我到的時候,王豪傑就出來問我要拿多少,然後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係被告王豪傑係主動詢問證人高錦泉有無購毒意願,且證人高錦泉並不知悉被告王豪傑購買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則若被告王豪傑既知悉證人高錦泉欲購買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上游之電話提供予證人高錦泉,由其逕與該上游交易毒品,又何須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於2人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之前,即事先由被告王豪傑幫忙證人高錦泉向該上游購買毒品?佐以證人高錦泉將一定之金錢交付被告後,即可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對於被告王豪傑向何人取得毒品、價錢等均無所悉,斷與合資購買某物時,參與合資之人均對於購買之對象、數量、價格有決定之權利有別。況證人高錦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當時並未與被告王豪傑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王豪傑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所辯,自難採信。
⑵再者,證人高錦泉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王豪傑並無交情
,原不認識,是被告王豪傑在醫院的時候來找其並留下電話後才開始聯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高錦泉在與被告王豪傑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證人高錦泉與被告王豪傑雙方互信而有委由被告王豪傑逕向毒品來源購毒後,再由伊以電話聯絡證人高錦泉前來交錢取毒,證人高錦泉亦無必要故意誣指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況若果如被告王豪傑所述,其與證人高錦泉係朋友,關係親密,則證人高錦泉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誣陷友人即被告王豪傑之理?足認被告王豪傑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⑶按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王豪傑雖以無獲利而係轉讓海洛因毒品與證人高錦泉為辯,然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王豪傑自無為上開購毒者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王豪傑與證人高錦泉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此經證人高錦泉證述在卷如上,被告王豪傑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之純度、價格,甚至無償轉讓與前開證人高錦泉之理;參以被告王豪傑及購毒者高錦泉均供證相互有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是被告王豪傑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王豪傑於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豪傑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高錦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王清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王豪傑如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清錪所犯前揭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計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清錪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俱為累犯,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被告王清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
5至7頁、第9至10頁警詢筆錄、偵卷第8至9頁、第113至115頁、第47至48頁偵訊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被告王清錪、王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清錪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總計6次(即附表編號1至6),然交易對象僅有同案被告王豪傑1人,全部販賣所得則僅為24,000元,被告王豪傑犯如附表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高錦泉1次之犯行,交易對象亦僅證人高錦泉1人,且販賣金額為1,000元,是衡其等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清錪、王豪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王清錪有如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清錪、王豪傑均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王清錪、王豪傑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之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清錪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王豪傑則猶不思悛悔,設詞飾卸,未能坦然面對本件刑事責任,未見悔意,2人犯後態度顯然有別, 然渠 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王清錪附表編號1至6個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王清錪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清錪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另斟酌被告王豪傑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販賣所得及規模均微,兼衡被告王清錪、王豪傑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依戶役政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得被告王清錪為國小畢業、被告王豪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清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應沒收之物品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不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王清錪所有並插入其女 王碧棻 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未扣案之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王清錪所有使用於如附表編號2之販毒犯行;另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王豪傑所有並使用,此經被告王清錪於偵查中、及與被告王豪傑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6頁),分別供其等犯如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7販賣毒品犯罪之用,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上開手機3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清錪如附表編號
1至6犯行項下、被告王豪傑如附表編號7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又上開手機非金錢,而係特定物,已扣案之手機,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之。另被告王清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王碧棻,非被告王清錪所有,此有被告王清錪之供述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2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王清錪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警自被告王清錪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毒品2小包(驗前淨重0.92公克‧驗後淨重0.90公克),均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上開毒品均為警方查獲上開毒品交易後隨即循線調查並查扣在案,而認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係被告王清錪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扣案海洛因毒品自應於被告王清錪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6)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清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8,000元+4,
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4,000元),業經被告王清錪及各次購毒者王豪傑供證相互有收付現金、已交付、取得海洛因毒品等交易完成之事實在卷如上,被告王豪傑如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毒品與證人高錦泉,亦認定如上,雖被告2人販賣上揭毒品之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王清錪、王豪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為警於101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
扣得被告王豪傑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枚),及扣得海洛因毒品2包(驗前淨重合計0.11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098公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王豪傑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再上開毒品扣案時間(101年7月24日)與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王豪傑販賣海洛因毒品時間(101年7月19日)相距多日,且其自承係供己吸食所用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告王豪傑為警查獲後自白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90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至90-2頁),顯見被告王豪傑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2包為被告王豪傑本件被訴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剩餘或與之相關連,難認與本案被告王豪傑之犯罪有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之方式、地點、代價(金額│宣告罪名及處刑││││││單位:新臺幣)││├──┼───┼────┼──────┼──────────────┼──────────────┤│1│王清錪│王豪傑│101年7月18│王豪傑於101年7月18日下午13│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14時13│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分許│899486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話,向王清錪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及購買之數量後,王清錪於同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下午14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區○○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財產抵償之。││││││販賣重量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王豪傑,王豪傑並將價金8,00│││││││0元交與王清錪完成交易。││├──┼───┼────┼──────┼──────────────┼──────────────┤│2│王清錪│王豪傑│101年7月19│王豪傑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9時13│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分許│899486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話,向王清錪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及購買之數量後,王清錪於同日│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9時13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本館│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販賣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王豪│產抵償之。││││││傑,王豪傑並將價金4,000元交│││││││與王清錪。││├──┼───┼────┼──────┼──────────────┼──────────────┤│3│王清錪│王豪傑│101年7月20│王豪傑於101年7月20日下午14│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4時48分許│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1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後某時│899486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話,向王清錪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及購買之數量後,王清錪隨即前│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往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附近某公園,販賣重量不詳之海│財產抵償之。││││││洛因與王豪傑,王豪傑並當場給│││││││付2,000元現金與王清錪。││├──┼───┼────┼──────┼──────────────┼──────────────┤│4│王清錪│王豪傑│101年7月21│王豪傑於101年7月21日15時22│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15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分許後某時│08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使用│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向王清錪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購買之數量,雙方並約定交易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地點後,王清錪於同日晚間某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至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財產抵償之。││││││附近某公園,販賣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王豪傑,王豪傑│││││││並將價金4,000元交與王清錪。││├──┼───┼────┼──────┼──────────────┼──────────────┤│5│王清錪│王豪傑│101年7月22│王豪傑於101年7月22日12時42│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12時42分許│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08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使用│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向王清錪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購買之數量後,王清錪於同日12│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販賣重│財產抵償之。││││││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王豪│││││││傑,王豪傑並將價金4,000元交│││││││與王清錪。││├──┼───┼────┼──────┼──────────────┼──────────────┤│6│王清錪│王豪傑│101年7月24│王清錪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3│王清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13時3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分許前之某○○○區○○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內││││││,販賣海洛因2包與王豪傑,王│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豪傑並將價金2,000元交與王清│)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錪。│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王豪傑│高錦泉│101年7月19│王豪傑於101年7月19日中午12│王豪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日下午12時33│時33分44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UTEC牌│││││分許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錦泉使│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門號0916││││││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899486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聯繫;嗣王豪傑於101年7月1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日12時33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區○○○路附近鳳山國中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某處與高錦泉見面,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高錦泉,並│││││││向高錦泉收取1,000元現金。││└──┴───┴────┴──────┴──────────────┴──────────────┘附表一: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1│被告王豪傑持用00000000│時間:101年7月19日12時33分44秒│(見偵卷第│││86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內容:(A:王豪傑B:高錦泉)│109頁)│││錦泉持用0000000000門號│B:喂。││││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喔!拜託耶。│││││B:嗯。│││││A:你沒有看到警察在那裡嗎?打│││││也不接,一直跟我切掉。│││││B:電話中阿。│││││A:我很早就到了,喔。│││││B:快走啦。│││││A:我傑阿啦!早就到了。│││││B:阿。│││││A:我暈倒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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