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張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慶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5,707元及附
表現金貸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
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94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共消費記
帳36,8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2,981元為消費款)及附表信
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現金貸款│85,707元│85,707元│18.25%│自94年5月24│
│││││日起至94年6│
│││││月23日止│
│││├────┼──────┤
││││20%│自94年6月24│
│││││日起至104年│
│││││8月31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信用卡│36,808元│32,981元│19.71%│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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