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浩明
訴訟代理人  朱浩然
被   告 王 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所核定之臺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八年民調字第0二一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間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於民國108年2月1日調解成立,作成108年民調字第
02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8
年2月19日以108年核字第593號核定在案,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於108年3月5日發文將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送達兩造,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3月5日北市安調字第1086006614
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合於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經醫院
鑑定為第九級殘廢,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原投保之強制責任保
險於車禍發生時已到期失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僅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補
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原告尚未來得及向特別補償
基金申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補償前,被告已向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願接受的賠償金額是90萬
元,其中50萬元由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其中40萬
元由被告直接賠償原告,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之4萬元
,故系爭調解書記載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調解委員也當場
向被告說明將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可依法向被告行使代
位求償,被告當場表示理解及同意。但原告嗣向特別補償基
金申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理賠金50萬元時,特別補償基金
卻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表示先扣除36萬元
後若有餘額才為給付,並表示正確作法係被害人先向特別補
償基金申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後,再與加害人進行調解事
宜較妥。兩造於調解時均以為特別補償基金會全數理賠醫療
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金,調解委員亦係據此認知而為兩造
作為調解內容,未料特別補償基金對理賠之運作與上揭認知
迥異,原告若知如此,就不會簽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有
應撤銷之事由,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告要付36萬元給原告,其他部分由原告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領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
,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
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
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
解,既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
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
關和解之相關規定。又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
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然因當事
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實體法、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應賦與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之救濟途徑,而得以排除上述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及訴訟
法上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資匡正,此即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三、查被告於108年1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於108年2月1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就…
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人(即原告)受有體
傷所生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
,其內容如下: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整(不含對造人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之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並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計分36期,按每月
15日每期給付10,000元整予對造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一、前項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
、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之保險理賠金由對造人自行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辦理賠事宜。三、…」,有
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1號調解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
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
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
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
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3條所明定。足見兩造
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對於兩造以36萬元調解由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1萬元之賠償,誤認將不影響由原告另向特別補償
基金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補償之數額,對於此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調解,調解時若知特別補償基金於
補償時將扣除兩造間之調解金額36萬元,即不為上述調解之
意思表示,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738條
但書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於108年2月19日所核定之臺北市大
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1號調解書,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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