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勇燕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6,799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下稱系爭施作現場)處之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約定以100,000元作為統包工程款,且
被告須至系爭施作現場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於完成27公尺之圍牆後,即未再依約
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是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
下旬、12月初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履行,故
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
日,已分別給付被告50,000元、37,750元之工程款,然因被
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故核其尚未完工部分,被告尚溢領46
,799元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其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並以
100,000元做為統包工程款,而原告已交付其87,750元之工
程款。又其已完成27公尺之圍牆,剩下的部分會無法完成,
係因其每次去系爭施作現場施作圍牆時,原告的鄰居皆會報
警,且至施作現場處理的員警亦叫其不要再施作圍牆,並告
訴其若是再施作會犯罪。另其尚有為系爭工程所購入但未施
作的工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於系爭施作現場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並以
100,000元作為統包工程款。又被告現已施作27公尺之
圍牆,且原告已給付被告87,750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施作現場與施作過程之照片、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親簽之備忘錄各1份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
卷〉第19-38、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完成27公尺之圍牆後,即不再持
續施作未完成之部分,且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下旬
、同年12月初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皆委詞推託不願完成
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至今未能完成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其據此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陳: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的
鄰居會在其施作圍牆時報警,使其無法順利施作等語。
是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有關系爭
施作現場之報案資料,依該分局108年5月21日南市警麻
偵字第1080244055號函所附資料可知,於107年11月10
日上午9時許、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11月15日上午
10時30分許,皆有原告與其鄰居即訴外人 陳淑娟 ,因系
爭工程發生口角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3-73頁),其
中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之110報案紀錄單上之分局
回報說明欄更明載:報案人為陳淑娟與地主 朱富春 (即
原告之妻)等人為親屬關係,因該三合院土地已經分割
鑑界,地主朱富春將所有之土地以鐵皮圍籬區分土地所
有權,然報案人陳淑娟主張地主朱富春將前出入口已設
計活動鐵門擔心日後無法出入,遂向警方報警,現場施
工工頭陳志成、工人 鄭智維 ,報案人陳淑娟要求警方請
施工人員停工,報案人及現場施工工頭陳志成協調覺地
主朱富春所為不妥,乃由陳志成向地主朱富春協調暫不
替其施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又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陳淑娟至今仍反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綜上可知,被告施工時確實有
他人報警阻止被告施工乙節,是被告上揭辯詞,並非無
據,則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欲
據此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足採。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
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工程無法完工
雖不得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在被告施工未完成前,無論
原告所持理由是否屬實,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隨時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自應生終止之效力
。又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施作長寬合共66公尺之圍牆,
並以100,000元作為統包工程款,而現被告已完工27公
尺,原告已給付被告87,750元之工程款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已完工之部分依比例計算其應得領取之工程
款為40,909元【計算式:100,000元÷66公尺×27公尺
≒40,909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已給付被告87,7
5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尚溢收46,841元之工程款(計算
式:87,750元-40,909元=46,841元),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799元,自屬有據。
(五)另被告雖抗辯:其已購入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之工料
,並據以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能舉
證以證明前開工料確實存在以及其數量、價值為何,實
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應賠償被告前開工料損失之心證,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
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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