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23號
原 告 馮求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月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
應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完整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為送
達,故應補正被告之完整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