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祥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祥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香波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祥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核被告阮祥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6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香波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波堡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並業與香波堡管委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2年度審附民字第
36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並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於本件6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香波堡管委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應認具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王信傑 亦表示願以前開和解內容為對被告緩刑宣告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香波堡管委會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香波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所餘款項,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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