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聖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聖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金聖富向被害人 朱鳳鄉 藉辭因恐遭詐欺,故匯回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聖富向朱鳳鄉謊稱先前匯錯帳戶,故匯回30,000元為由」、有關被害人朱鳳鄉匯款29,500元予被告之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朱鳳鄉乃將29,500元以利用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機檯儲值至被告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另有關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有關「露天拍賣網站帳號MONEY0603係被告金聖富創立、供網路拍賣詐騙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金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佯為出售IMC蘋果電腦「IMAC2
02.66GIntelCore2DuoMB417TA/A」之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朱鳳鄉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金聖富再向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天堂遊戲幣廣告之 陳志強 表示欲購買天堂遊戲幣,因所需天堂幣數量很大,並要求陳志強代向他人購買天幣,又指示朱鳳鄉將前開購買電腦價款共32,000元匯款予陳志強,嗣陳志強無法代為購買天堂遊戲幣,被告再向陳志強要求扣除所購買天堂遊戲幣金額(折合新臺幣14,000元),將剩餘18,000元匯還,並誆稱除原本匯入之32,000元外,又多匯12,000元,致陳志強陷於錯誤,將30,000元依被告指示匯款予朱鳳鄉,被告再向朱鳳鄉謊稱先前匯錯帳戶,故匯回30,000元為由,指示朱鳳鄉將29,500元以利用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機檯儲值至被告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同時詐騙被害人朱鳳鄉、陳志強財物之行為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行為之接續實施,自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二被害人朱鳳鄉、陳志強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先前從事汽車修理及塑膠射出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竟利用網路交易較一般交易為隱匿之特性,與網路交易平台無力全面清查真正帳號使用者之弱點,及網路交易相對人為圖一時之便利而有疏忽之際,從事網路詐騙之行為,破壞網路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國人深惡痛絕,因此詐騙實質所得共43,500元(計算式:14000+29500=43500),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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