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請人 李誠信 相對人 李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李玉婷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月香之監護人。
指定李誠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誠信係相對人李月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李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李月香,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反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右手仍有部分運動能力,其餘肢體皆癱瘓。雙眼全盲。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被喚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與表達能力,專心注意之能力差,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有時有語言回應,但因嚴重之構音障礙,他人無法辨認其意。其無法配合他人口語之要求,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可能不俱備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應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
㈢結論:綜合 李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自101年12月病後,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
ion)。李員自101年12月病後,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李月香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月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李月香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玉婷為相對人李月香之孫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見卷附同意書)。又相對人之子李誠信、孫 李東昇 均同意由李玉婷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上揭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李玉婷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玉婷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月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孫李玉婷、李東昇之意見,爰併指定聲請人即受監護人之子李誠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玉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香之財產,應會同李誠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