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翔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翔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侯翔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9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
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翔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
二、核被告侯翔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