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請人 王秀貞 相對人 王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秀錦之監護人。
指定 王秀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貞係相對人王秀錦之姊,相對人因罹患亨丁頓氏舞蹈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王秀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王秀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反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1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王女 長期罹患 亨庭頓 舞蹈症並合併精神病症狀,王女因此有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及精神病症狀,王女曾於本院神經內科診斷及治療。鑑定時王女由姊姊用救護車之擔架推至本院,王女固定於擔架上,但王女之四肢及肢體仍然不斷動作,王女情緒激躁不安,對問話無法用言語表達,依日常生活功能推斷,王女目前應有嚴重智能障礙之情形。根據王女之姊姊表示,近10年來王女之生活皆須姊姊的協助,王女目前已無法站立及行走,飲食需人餵食流質食物,但容易嗆咳,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盥洗,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情形推斷,王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王秀錦已因罹患亨丁頓氏舞蹈症併精神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秀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王秀錦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秀貞為相對人王秀錦之姊,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平日負起實際照護相對人之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之兄 王文博 、姊王秀燕均同意由聲請人王秀貞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此外,相對人之兄 王文藻 亦罹有 杭丁頓氏 舞蹈症,除有不自主運動外,尚有失智、情緒不穩等症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按,可見王文藻因患有上述疾病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秀錦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人之兄王文博、姊王秀燕及王秀貞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受監護人之姊王秀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秀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錦之財產,應會同王秀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