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4J604550號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飲酒駕車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受處分人於完納該筆款項後,該件相關承辦人員曾對伊表示不再遭交通單位裁罰,詎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為此不服等語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掣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五萬七千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稽,故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國庫繳納五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之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附卷足憑。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方為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年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才實質確定。從而,依上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在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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