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上址日本料理店為相通之四層建築物,而老闆 松村雅一 居住於四樓),趁‧‧‧」、第五至六行更為:「‧‧‧因持上開菜刀破壞收銀機仍無法撬開竊取財物(毀損罪未據告訴),即竊取店員乙○○放置在店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九枚、五元硬幣十一枚、一元硬幣三十一枚及港幣一元一枚、日幣十元一枚)。」、第七行末則增補:「‧‧‧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盤查,當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贓款,而查悉上情。」,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之素行情形(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5年度速偵字第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