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欽
黃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2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名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少上更二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黃建明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王名欽、黃建明均不知悔悟,於103年9月9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政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酒後與人打架滋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葉晉豪廖婷 如獲報而到場處理,於依法執行維護安寧秩序之職務時,王名欽、黃建明因不從警方詢問打架滋事經過,王名欽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動手推打警員葉晉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另王名欽、黃建明分別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王名欽以「叫你們所長來阿,我等他們啦」、「幹你勞,我是誰你知道嗎,你要跟我玩嗎」、「你現在是皮在癢喔,你現在是皮在癢喔,我會讓你癢到翻過去」、「你是要說什麼啦,去問一下我是誰,敢對我說什麼,大甲你爸叫 神經仔 ,去探聽看看」、「不要那麼囂張啦,你衣服脫下來」、「氣魄卡好一點啦,幹你娘不是只有你們有軍火」、「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你要死了我不會騙你,你很囂張嗎」等語辱罵葉晉豪;黃建明則當場以「你穿衣服而已,不要那麼囂張」、「你穿制服而已,不然你衣服脫下來,我們來單挑阿,幹」、「你娘機掰是沒錢喔」等語辱罵葉晉豪,而均遭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名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葉晉豪於103年9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103年9月9日妨礙公務案錄影音譯文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 王銘欽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黃建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或者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王名欽及黃建明二人,分別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葉晉豪於執行職務時,進行數次言語辱罵之接續行為,侵害國家法益相同,各為單純一罪,均分別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王銘欽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名欽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少上更二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黃建明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王名欽、黃建明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名欽、黃建明有前揭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不知警惕行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治安維護程序時,分別以言詞公然辱罵公務員,被告王名欽且當場以手推打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及酌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事後皆已向警員葉晉豪道歉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27頁),兼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及貧寒(見警卷第7、2頁,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名欽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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