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楊詩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伍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伍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之某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於同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附近路旁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詩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經警於同年6月
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一街口附近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合計淨重0.3726公克,驗餘淨重0.3683公克),經警採集楊詩文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208號鑑定書1份。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