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珮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97、2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同上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1之1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1之1號前持拘票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