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江鑒恒 即 江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長,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0日之前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償,而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62-4、262-5地號、權利範圍1/15之土地,讓原告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用為擔保前開債權,並約定前開土地日後如有出售或政府徵收時,原告應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則提交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江陳秀琴 保管,嗣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於99年11月間因經濟部水利署進行旱溪排水工程而被徵收,斯時被告表示將以該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償還積欠原告未償之債務,故被告即將領取徵收地價補償金所需證件交付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麗雯 ,並委託林麗雯辦理領款手續,原告則因此而依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便配合辦理領取徵收地價補償金事宜,然林麗雯雖於100年2月9日代被告辦理領取地價補償金279萬8692元,惟該地價補償金撥給係以國庫保管公共設施專戶抬頭指名被告受領,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故仍需由被告提示始能兌現,惟被告卻拒不為之,致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仍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台中市政府函文、支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