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而被告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有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場,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不能成立調解不能盡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遇有衝突糾紛,應力求以理性方式解決,不得任意訴諸暴力,竟捨此不為,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14號被告陳振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5鄰鎮川3巷10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修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內消費時,因不滿同在店內消費之男客000使用電腦時音量過大,上前制止後雙方發生口角,陳振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000之左耳,致000受有左耳挫瘀傷之傷害,陳振修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000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視器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