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思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賴思辰因重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南投地檢刑保字第28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前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7
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66號(原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3754號)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而釋放;嗣前開案件經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2029號(該案另有具保人 陸春興 為被告出具之現金保證金5萬元,業經本院以96年4月23日96年度聲字第74
8號裁定沒入,附此敘明),以臺北地檢99年度投偵緝併字第66號、第68號併提起公訴,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4號判決被告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且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南投地檢保證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案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5656號
為執行,通知被告應於96年2月2日到案執行,經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遂於104年10月27日發佈上開通緝在案,並再度通知應於109年7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如逾期未到且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猶然未果,又被告自95年1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其個人基本資料更遭註記遷出國外,甚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158號、本院以97年度北院隆刑律緝字第255號等多件另案通緝,更有部分業已時效完成乙情,有臺北地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2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0445400號函、臺北地檢109年7月2日北檢欽規95年執字第5656號通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案早已逃匿,迄未緝獲。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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