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姚呈瑞 相對人 蒲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10日,付款地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均與實際情形不符,除另提起確認訴訟外,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多寡及到期日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109年度抗字第358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7年4月10日11萬元107年7月1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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