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左 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自明。是若對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又如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潘左國慶 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現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等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第4頁、第44頁、第4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01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將該判決寄送至被告前開戶籍址與現居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7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大屯派出所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加計10日生效期間與20日上訴期間後,又因
109年8月15日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17日週一而告屆滿,被告於送達期間更無何在監在押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憑佐,堪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19日方以「刑事申請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一節,有該狀上本院收文戳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前開上訴狀中提及希望得聲請分期付款或勞動服役(按:應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部分應循屆時之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為聲請,尚非法院所能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