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六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尚佳、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貴重、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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