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黃見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尚有共犯乙○○在逃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仍屬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於96年7月11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已於96年7月27日宣判,本院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因已消滅,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見通信,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上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可證,且經本院判處無期徙刑在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