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1、2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2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1、2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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