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柒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等貳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7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7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7罪經減刑後,本院並就如附表一所示4罪、附表二所示
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上開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及附表三所示),至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