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錦西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適 呂孟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座載有乘客甲○○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致機車之前方碰撞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呂孟鴻、甲○○因而人車倒地,呂孟鴻受有臉部以及頸部多處皮膚撕裂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皮膚擦傷以及右膝皮膚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呂孟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枕部及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及氣腦症、顱骨骨折、右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及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