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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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港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康寧路5段220號南湖高中前時,其應注意在劃有雙黃線車道,不得逕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由 謝銘章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見狀煞車不及,撞及吳車右側中樑,機車倒地,致謝銘章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銘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銘章於9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1337 號(94.10.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易 字第 292 號判決(94.11.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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