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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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順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7年10月18日通過之美砂酮(上訴狀誤載「美沙桐」)替代療法幫助有毒癮之病患,至今已有多人受惠,為何獨缺上訴人,明顯違背司法正義,原審法院不尊重病人(指上訴人),給予戒毒機會,逕科以刑罰,亦違反人性尊嚴及司法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如原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並無法益危險,更無犯罪侵害或危及他人法益,自無施以刑罰之必要,上訴人於審訊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戒除惡習之堅定決心,且上訴人自行前往參加戒毒療程,重新生活,並自我規劃戒毒課表。祈請鈞院審酌前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決,以助上訴人能早日摒棄惡習,以獲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臺灣尖端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27、34頁)等證據,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法院未給予美砂酮替代療法之戒毒機會,逕科以刑罰,違反人性尊嚴及司法公平正義之精神,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並無法益危險,更無犯罪侵害或危及他人法益,自無施以刑罰之必要等情。惟查,被告所指美砂酮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須於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依上述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前開所指美砂酮替代療法,即非法院所得審酌並適用之處遇方式,是被告上訴所陳,於法無據。被告另上訴主張其已有悔過、戒除惡習之堅定決心,並自行前往參加戒毒療程,重新生活,並自我規劃戒毒課表等節,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況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量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前開上訴主張各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原審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減輕其刑,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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