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盛裕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 陳鍾永妹 認聲請人為免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遭陳鍾永妹強制執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李魏勤 即共同謀議,由李魏勤虛偽主張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致陳鍾永妹欲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時,遭聲請人及李魏勤上開虛偽設定債權,而稀釋其分配款,故陳鍾永妹對聲請人分別提起撤銷確定支付命令之民事訴訟及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惟經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
101年11月21日判決聲請人有罪時,上開民事事件尚未確定,直至102年7月11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且就廢棄部分駁回陳鍾永妹在第一審之訴。依上可知,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並無與李魏勤共謀虛偽設定債權以稀釋陳鍾永妹之強制執行分配款情事,故鈞院上開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被告有罪,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二)本件係因陳鍾永妹以不存在之債權,詐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實際上並無積欠陳鍾永妹債務,未料陳鍾永妹竟反誣指聲請人損害其債權,致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
5號案件因而認聲請人有罪確定。陳鍾永妹所聲請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係以不法行為詐欺而取得,足以影響原判決,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三)本件陳鍾永妹是否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乃係本件損害債權案件之重要關鍵證據,陳鍾永妹自應就此親自口說舉證,聲請人並請求調查確認陳鍾永妹與聲請人間之1,253萬元債權之真相。況依財稅資料顯示,陳鍾永妹之家庭根本毫無出借1,253萬元之資產及能力,其在偵查中並稱實際債權係七、八百萬元,而且並無付出金錢之證據,且表示不再提告,私下和解,有證一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益證陳鍾永妹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陳鍾永妹虛構主張債權,顯係以詐欺取財之手段,繼而行使各項偽造文書,向法院取得違法之裁定,進而拍賣 李魏勤信 託登記於聲請人名義之上開竹北市土地,其詐欺取財犯行明確,為此特聲請再審,請求平反不白之冤。
(四)陳鍾永妹聲請裁定發出支付命令之依據,係由賭債轉換而來之借據,其係以脫法行為而取得債權。陳鍾永妹既無請求權,自無債權人之身分,聲請人處理自己之債務債權問題,根本未損害他人之債權,自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請准予以再審。
二、本院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已多次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前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闡明及此,而認聲請人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情。故聲請人再次提起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一)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否認陳鍾永妹對其有債權存在,並主張聲請人與李魏勤間所涉之800萬元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存於該二人之間,而與陳鍾永妹無涉,則李魏勤主張聲請人應給付80
0萬元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損害陳鍾永妹之債權云云,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彼此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互相不受拘束。況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非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本院、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足以證明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是否存在且內容為何,此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間。從而,此聲請意旨(一)部分所指,自非屬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意旨(二)雖稱聲請人並無積欠陳鍾永妹債務,陳鍾永妹竟以不存在之債權,詐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空言否認有積欠陳鍾永妹債務,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三)主張陳鍾永妹並無出借鉅額資金之資力,且否認陳鍾永妹對聲請人存有債務,並舉陳鍾永妹前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證,並稱陳鍾永妹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自該訊問筆錄之形式上觀察,該筆錄僅能證明陳鍾永妹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陳明債權金額及所持證據,該筆錄顯未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自與再審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六)聲請意旨(四)指稱陳鍾永妹所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實係賭債,故其係以脫法行為取得債權,此顯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陳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主張,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經本院先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23號、第29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今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七)至聲請人所舉其餘之理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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