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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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林泳義 相對人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28877),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其中款項有涉及抗告人之華南銀行銀欠款及恢復信用問題,大部分金額為訴外人 彭達枝 營造公司所有,與抗告人無關,目前相對人並未排除本項抗告人個人因素所以與抗告人無關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