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陳永聰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二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2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9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於聲請假扣押時請求金額較本案訴訟金額為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號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因本案訴訟勝訴金額高於假扣押金額而無損害發生,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