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展源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公司)之特約廠商「三億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辦理仲信融資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致仲信融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梁展源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而由仲信融資公司先將上開機車價款70,005給付予三億車業行,用以受讓三億車業行對梁展源之買賣價金債權,並與梁展源約定分15期支付,每期繳納4,667元,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融資公司所有,梁展源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詎梁展源於104年8月20日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104年8月25日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吉泰車業行(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嗣因梁展源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仲信融資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展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之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融資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審查意見書、繳款明細表、被告梁展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4月6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案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全部款項,有合解書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並可認被告為自己犯行負責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表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