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於台東
綠島監獄)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真實地址,致該裁定於應送達處所時為拒絕受領,原告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如原告日後仍有提起離婚之訴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訴訟,核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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