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星潼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玉清大橋(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劉森唐 站在上開路段旁欲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為陳星潼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造成人、車倒地,劉森唐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指肌、筋膜及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陳星潼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森唐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7至18頁、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第
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森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19至20頁、第44頁),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他卷第21至35頁、第47、57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稱未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撞到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修補及縫合,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指肌、筋膜及肌腱斷裂內外合計縫合16針,頭皮撕裂傷縫合2針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他卷第9頁),則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有傷害、車損,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維修中紀錄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81、8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4千元,尚須照顧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