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宸綺
洪介廷張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宸綺(兼告訴人)與被告洪介廷為朋友,莊宸綺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張慧玲有向其同事亂講話,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張慧玲起口角。莊宸綺、洪介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宸綺徒手毆打張慧玲,由洪介廷持安全帽毆打張慧玲,致張慧玲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擦傷、挫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洪介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慧玲之包包丟至馬路上,致 包包內 之手機螢幕破裂。張慧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宸綺,致莊宸綺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宸綺、張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被告洪介廷另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宸綺、張慧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