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銘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道○號北向115.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趙銘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迄今數次因酒
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律己更嚴,詎料竟猶不思警惕,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中油瓦斯管線維修工地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均年逾七旬、女兒剛上大學,皆需仰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冀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得深刻反省所為非是,並堅定戒酒意志,莫再貪圖僥倖之心恣意妄為,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