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原法院於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伊已認罪願接受法律制裁,唯一爭執者僅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故本件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如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原審認其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第二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其已認罪願接受法律制裁,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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